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某,女,1977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xx号xx房。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5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xx村xx号。
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2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 638.89元及利息213,752. 02元(按年利率20%自2012 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还需偿还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但自2014年10月27日起原告持续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拖欠款项未予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原告与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总共出借550,000元,其中50,000元根据被告指定付至曾某某账户,根据在案证据,曾某某与被告经营公司存在关联,被告账户与曾某某账户亦有较多款项往来,故可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即5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抵本金,但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均为口头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2016年3月6日短信中原告亦提及"剩下35万本金",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至于利息问题,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确定被告应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76档案编写】